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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法律顾问村级党组织领办农民合作社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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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韩庙镇村级党组织领办农民合作社的

法律指引

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玉兰广场5栋8层

邮编:

(86)-

传真:(86)-

序言

年3月17日,商河县委组织部、县发展改革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村级党组织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提出建立农业合作社是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建设美丽乡村,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手段。为进一步落实法律保障工作,我们所组织村居法律顾问对韩庙镇大屯村拟办农业合作社进行了现场调研,并结合所服务的韩庙镇大屯村、亓家寨村、聂家营村农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状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订了本法律指引,仅供镇政府、司法所及各村委会、合作社参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确立了在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基本经营制度。四十年巨变让我国城乡之间出现较大差异,广大农村人口老龄化越来越严重,单个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户由于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在生产和经营上面对很多困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农民创制了集体经营共同富裕法律框架,为农民共同分散风险提高收益打好了法律基础。《公司法》的创制曾经被资本主义国家赞誉为资本主义社会最伟大的发明,最大程度激活了资本的力量,为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带来空前繁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应用和推广也会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农村从“先富”到“共同富裕”寻求一条康庄大道,为进一步解放农村生产资料和生产力的活力提供法律保障。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其进行了修订,年修订将总则部分从九条增加到十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取代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市场主体体系。这些市场主体为促进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中国民商事领域实践和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基础。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从事非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践出发,创设了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主体的丰富和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本法律指引供各合作社、村委会参考使用!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村居法律顾问律师团队

年4月

目录

一、合作社总则

二、合作社的设立流程

三、合作社成员

四、合作社组织机构

五、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六、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与清算

七、合作社联合社

八、合作社的扶持措施

九、合作社相关法律责任

一、合作社总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总则部分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与基本义务,同时规定了国家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基本措施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支持和服务。根据传统民法的基本逻辑,总则部分规定整部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对全法起到统领作用:具体的规定分别由分则的各部分予以规定,分则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总则的原则规定相违背。由于大陆法系成文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事项,当分则中就某一事项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时候,需要到总则中的基本原则中寻找答案。

总则第一条讲述的是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首先是“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这既是依法治国在本法的具体体现,也是作为参与市场经济主体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需要参与的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要依法行事,都要独立拥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只有规范的运作才能得到市场的认可,才能将法律赋予农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真正落到实处。第二,“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虽然农村专业合作社的立法适应了农村实际需要,但是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萌芽阶段,无论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参与的农民还是社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都缺乏了解和信任,徒有市场主体之名尚无信用和能力参与市场竞争之实,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现阶段还需要需要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给予鼓励、支持和引导。第三,“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民是最务实的群体,只有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物质利益,以法律手段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保障机制,才能让农民安心入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才能真正得到成熟和发展。第四,“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虽然寥寥数字,却赋予了重要的使命。农业农村现代化是我国全面小康的重要内容,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明确将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作为本法的目的和宗旨之一,任务艰巨而光荣。

总则第二条明确了农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明确了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经营范围)。在农村专业合作社的外延上,年版比年版有所突破,年版强调参与主体应该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年版去掉了“同类”的限制。第三条服务内容上,年版在内涵有加大突破,主要有四处变化:一是将年版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变更为“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拓宽了合作社的服务领域;二是将“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修改为“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增加了农产品的生产服务,同时将服务扩大为“其他相关服务”,极大扩充了服务内容;三是增加“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突破了传统农业的束缚,增加了手工艺、旅游甚至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服务业,极大丰富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总则第四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五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程序及出资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有限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该三条内容与年版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一致。其中第四条第二款“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本法的核心条款,体现了共同富裕的理念。第六条规定了农民合作社成员的有限责任制度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和农民个人资产之间设立了防火墙,避免合作社的损失影响农民的个人利益。

总则第七条授予农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原为宣示性条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国家保障享有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意味着国家对其他市场主体的政策和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有平等权利,为后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务中打开了广阔的空间。

总则第八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与年版比较,去掉了应当遵守行政法规,仅保留应当遵守法律,主要是第七条增加一款表明以前专门针对合作社的行政法规不再适用;同时增加了“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增加了自律性。

总则第九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该规定是年版新增加的内容,说明自年版以来,单纯的合作社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因此增加联合社有关规定,为以后合作社联合发展奠定法律基础,同时也昭示了国家依法治国的思想,对实践中的新情况,在立法上提前予以规定。

总则第十条规定了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本条第一款与年版第八条第一款相同,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第二款“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将“社会各方面力量”的说法规范化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扶持手段增加了“帮助”,增加了无偿的方式。增加了第三款“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明确了国家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态度和措施。

总则第十一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中的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年版增加了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该款增加了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的综合协调机制,有利于部门之间加大对农村专业合作社发展支持的联动机制。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进入新时代,年10月18日,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的改革开放让城市的经济和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很多农村没有得到城市同等的发展机遇,城乡差距成为“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的重要方面。受原有体制机制的束缚,农村的生产资料潜力并没有真正发挥出来。如何发挥农村的发展潜力,将农村的土地、房屋、生产资料等的潜力发挥出来,同时实现城乡和农村的共同富裕,发挥好农村专业合作社的作用成为农村发展的重要课题,希望我们在商河县韩庙镇所做的关于《农村专业合作社法》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推广工作能为我国农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专业的积极的经验和有益的探索。

二、合作社的设立流程

(一)合作社设立需符合法定条件

第一,有五名以上符合《农社法》规定的成员;

第二,有符合《农社法》的章程;

第三,有符合《农社法》的组织机构;

第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第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注意:

1、关于社员资格问题。两类人员可以成为社员,第一类,农民;第二类是与合作社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举例:比如成立一个养牛合作社,生产兽药的公司、种牛培育技术的科研单位等均可以成为合作社成员。

2、关于社员人数问题。需至少有5名以上社员,其中农民社员应该至少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为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3、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二)社员出资形式

社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等)、土地经营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及社员之间认可的其他可以作价出资的财产。

注意:

1、关于成员用非货币资产评估问题。不需要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只要全体成员认可的价格即可。

2、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不得以对其他社员或对合作社的债权出资;不得以对合作社出资抵消对合作社或其他社员的债务。

3、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三)如何设立合作社

首先,需召开全体出资设立人员的大会。设立大会主要审议以下事项:

(一)通过本社章程,需全体设立人全部审议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事项。

注意:

1、设立大会即由全体出资社员参加的大会,召开大会主要是审议通过合作社章程,选举合作社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其中,合作社根据具体规模和管理需要,可以设立理事会,也可以不设理事会。但是理事长是必设机构。监事会同理,可社可不设,但是必需选举一名监事。

2、理事长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四)合作社章程内容

合作社章程是全体社员的行为准则,在合作社内有关合作社的机构设立、社员入社、退社条件、社员的权利、义务等均由合作社章程规定,是全体社员的根本大法。合作社章程必需记载如下内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注意:

1、上述合作社章程记载事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十二项内容必需在合作社章程中进行规定,缺一不可。

2、合作社经营范围中如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需在工商登记前必需事先核准的,应先报相关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五)合作社如何进行工商设立登记

全体成员召开社员大会,通过合作社章程及选举相关理事长、理事、监事等人选后,尚需向所在地县(区)级工商管理提交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注意:

1、关于社员设立时需提交的身份证明问题。自然人需提交个人身份证;非自然人的,需提交最近一期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等资料。

2、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登记不收取费用。

3、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资料。

(六)合作社资格如何存续

合作社每年需进行年检,并按照登记机关要求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具体提交资料以登记机关要求为准。

(七)合作社是否可以进行对外投资

合作社可以作为投资主体对外进行投资,获取收益,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三、合作社成员

1、合作社成员包括哪些人?什么样的人可以加入合作社。

合作社成员包括: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后,应当坚持“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原则,而不能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如果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注意:

(1)合作社的成员对于个人而言要求不高,只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一般要求18周岁以上公民;对于企业,要求必须是与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方可加入,并非所有企业均可加入,所以实践中合作社在吸收企业作为成员时,应按照要求吸收与合作社业务相关的经营企业加入。

(2)加入已成立的合作社,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大会通过。

(3)合作社成员如果在合作社参加劳动的,需要确立用工关系,根据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或者签订雇佣合同。

2、什么样的单位不能加入合作社?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比如说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畜牧局、植保站、防疫站等都不得加入,因为他们的加入可能影响到合作社的公平,滋生腐败。

3、合作社的成员如何进行统计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的工商机关。成员名册载明的成员应当与实有成员相一致。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注意:

(1)对于合作社成员,个人成员应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联系方式,如果联系电话不再使用应及时更换。

(2)对于企业、组织等成员,应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效联系方式。

(3)合作社人员发生变更应及时在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30日内报送工商登记部门。财务年度并非日历年度,为了便于账务处理,财务年度通常在3月底或者12月底作为结算期。

4、合作社成员的组成有什么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以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可以作为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注意:

(1)合作社中对于农民所占比例具有严格规定,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这里的规定是对于人数的规定并非是出资额的规定。

(2)对于特殊的城镇居民可以作为农民来计算成员比例,这里主要是规定的是从事与农业相关职业的城镇居民,可以作为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5、合作社成员的权利有哪些?

(1)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2)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3)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4)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5)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合作社成员具有选举的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注意:

(1)合作社所有人员一人一票,不存在一人多票的情形,充分保证公平。

(2)对于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额较大的成员的附加表决权应在章程中约定,其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这里需要合作社注意,对于出资额较多或者交易额较大的成员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其具有附加表决权,但是附加表决权具有票数限制。

(3)对于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要求必须告诉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同时在此建议,合作社在每次全体成员会议时应做好会议记录并要求参会人员签字,留存档案。

(4)对于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应当充分尊重,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如果得不到保障,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建议各合作社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充分保障成员权利,尤其是在合作社章程、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做到定期公开。

6、合作社的成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7、合作社成员如何退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注意:

(1)关于退社,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并且需要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以会计年度作为时间的计算点。

(2)对于企事业单位退社,要求更高,但在章程中可以对其退社时间进行约定。法律规定时间是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六个月前提出,所以合作社章程对于该时间的约定,建议不要短于六个月。

(3)合作社成员如果退社的,与其签订的用工合同也应该一并解除。

8、合作社成员退社后,人数不足的,应当及时补充人数。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注意:

(1)农民成员至少占合作社总人数的80%,因退社导致不足的,应当在6个月内及时补充人员。

(2)成员人数发生变更的,必须在财务年度终了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将名册送至登记部门。提醒各合作社这个时间点必须清楚,不得超过30日,另外名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不是盖章、盖个人印鉴等形式。

9、合作社成员的除名的程序。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注意:

(1)合作社成员除名应履行会议程序并赋予其陈述意见的权利,其资格终止并非会议通过生效终止而是在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2)合作社成员的除名也必须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除名,不得随意滥用对合作社的支配地位对他人除名。

(3)合作社在履行除名程序时,建议合作社做好会议记录,尤其是针对除名人员的陈述,最好留存其签字的书面意见,以备出现除名程序不合法导致诉讼的情形。

10、合作社成员被除名后,应怎么处理。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注意:

(1)成员资格终止不代表其与合作社签订合同终止,是否应终止应提前在章程中设置条款规范。合作社可在章程中设置社员除名后,其与合作社签订的相关合同同时终止,另外该条款建议在双方签订的入社合同中也加入,避免双方出现因其他合同不履行导致违约情形。

(2)成员资格终止后,退还出资额等,对于盈余部分按规定返还;对于债务根据章程规定分摊。

11、合作社成员除名后特殊出资的处理。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可以通过平等协商,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本财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所享有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平均量化登记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注意:

(1)对于特殊出资财产应提前在章程中约定退还的条件。尤其是知识产权,比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对于以上无形资产的出资,应签订转让或者许可协议。在退还时,建议在协议设置成员资格终止时协议自动终止等条款。这个需要合作社根据实际需要具体决定。

(2)对于该成员的国家财政补助应特殊处理,应平均量化登记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四、合作社组织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分为必须设立的机构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设立的机构。必须设立的机构包括成员大会、理事长;可以选择设立的机构包括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执行监事或监事会,合作社还可以聘请经理、财务人员、管理人员等。

下面具体介绍各组织机构的设立、组成人员、职权、议事规则等有关情况:

(一)成员大会

1、成员大会的人员构成及职权

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3)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4)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5)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6)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7)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8)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9)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即,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高决策机构,关于合作社重要的人事、财务、经营事项的决策均由成员大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其中1-8项是法定职权,必须由成员大会行使;第9项是法律赋予合作社自由约定的权力,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将其他重要的职权在章程中明确约定需由成员大会行使。

2、成员大会的召开及决议程序

如上所述,成员大会以决议的方式对合作社重要事项进行决策。本节具体分享成员大会如何作出一项有效的决议。

(1)何时开会: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即年度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成员大会由谁召集:由章程规定,一般为理事长。

(3)成员大会由谁出席:合作社成员,且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委托其他成员,但是必须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并明确授权事项。

(4)成员大会如何通过一项决议:成员大会对一般决议事项,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特殊决议事项,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特殊决议事项包括: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

但是,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各合作社可以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自主约定按照更高的表决比例通过所议事项,以使成员在重要事项上形成更大程度的意见一致。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章程作了自主规定,就必须按章程的规定执行,决议方为有效。

成员代因故不能现场参会的其他成员表决的,必须严格按照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进行表决。

(5)会议记录:成员大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并不是必须设立的组织,在合作社符合一定的条件且章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设立。由于成员代表大会是由成员大会派生出来的一个组织机构,所以在此介绍。

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成员代表一般由成员大会或者全体成员选举,具体由章程规定,任期也由章程规定。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即,在成员人数众多,每次会议均有符合法定人数的成员出席比较困难甚至不现实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全部职权的方式来解决。在章程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由成员大会行使的职权均可以由成员代表大会行使。

(三)理事长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必设机构,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任期由章程规定。

理事长依照有关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长的职权具体由章程规定,例如,其职权可以包括:

(1)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2)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

(3)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聘书;

(4)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5)代表本社签订合同。

(6)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理事会

合作社可以设立理事会。理事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的人员组成、任期、职权、议事规则具体由章程规定,但其作出决议,必须实行一人一票。

一般情况下,理事会作出决议需经过半数的理事表决同意,因此理事会的人数建议为单数,避免表决出现僵局。理事会的职权具体由章程规定,例如,其职权可以包括:

(1)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2)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3)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4)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5)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

(6)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之外的管理人员;

(8)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注意:

1、在不设理事会的合作社中,以上职权也可以规定由理事长行使。

2、理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五)监事会或执行监事

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或执行监事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但是理事长、理事、合作社的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任期、职权、议事规则具体由章程规定,但其作出决议,必须实行一人一票。

一般情况下,监事会作出决议需经过半数的监事表决同意,因此监事会的人数建议为单数,避免表决出现僵局。监事会的职权具体由章程规定,例如,其职权可以包括:

(1)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

(3)监督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成员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

(4)向成员大会提出年度监察报告;

(5)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6)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7)代表本社负责记录理事与本社发生业务交易时的业务交易量(额)情况;

(8)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注意:

1、在只设立执行监事的合作社中,以上职权也可以规定由执行监事行使。

2、另外,设立监事会的合作社,也可以在监事中选举一名监事会主席,负责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工作。

3、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六)管理人员

合作社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管理人员,包括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需要的人员。

其中,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的聘任由成员大会决定,并由理事长或理事会具体办理。其他人员的聘任由经理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聘任。

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例如,经理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经营管理制度;

(4)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会计人员之外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5)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成员大会、理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工作人员;

(6)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七)禁止性规定

合作社的理事、理事长、经理等管理人员是由成员大会选举出来或决议聘任,在成员大会闭会期间具体负责合作社的运营等各项事务的,必须适格且对成员大会负责,不得进行损害合作社和成员利益的行为。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2)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4)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3、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五、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完善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预防财务风险的发生。

1、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聘请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对合作社的财务进行管理。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会人员。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一)成员出资;(二)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三)未分配收益;(四)国家扶持补助资金;(五)他人捐赠款;(六)其他资金。

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5、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1个月内缴清。

6、为实现本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

7、本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

8、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各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9、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10、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备注: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取公积金。

11、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12、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

注意: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取公益金。

13、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14、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一)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备注:依法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具体比例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二)按前款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个人账户中。

15、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备注:具体分配办法可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16、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17、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18、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19、强化资金管理制度。企业的资金、商品物质的流通必须制定严密交接,运转手续,经手人、保管人、批准人的签字必须齐全,各负其责。

20、建立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等开支的审批制度。企业的日常开支,要区分不同性质,不同额度分别审批,属于日常零星开支由经办人、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分管厂长(经理)签字后,厂长(经理)最后审批,属于大宗开支,非正常开支,需经理事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批准。

六、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与清算

1、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是指合作社之间的合并。如果与合作社以外的其他主体或组织合并,应当符合法律关于合作社设立的基本要求,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作社合并通知债权人应该以书面的形式或者其他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形式。合并后的合作社对合并前各个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2、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农业合作社的分立是指农业合作社由一个主体分立为不同的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主体。分立的主体应该有自己的财产,符合法律关于农业合作社设立的要求。农业合作社分立之前所欠债务由分离后的各个主体连带承担责任。但是,分立之前与债务人达成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也即“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

3、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分为约定解散与法庭解散。约定解散,也即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成员大会,或者根据章程的约定,符合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时,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组首先应该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推举社员成立,进行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

4、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组自成立时取代农民专业合作社原事务执行机构,全面接管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对外代表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合作社的尚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合作社的财产、债务,负责合作社的日常事务。代表合作社参与相关法律事务。清算结束后,负责合作社的注销工作。

5、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合作社清算时,应按照上述清算的要求通知债权人,并且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如果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以内已经通知完毕全部合作社成员及全部债权人,那么不再需要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清算组清算期间禁止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

6、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散期间及破产受理期间,不能办理相关成员的退社手续。

7、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组负责清算后的支付顺序为,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税款、其他债务、剩余资产社员进行分配。合作社的分配方案应该经成员大会通过或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如果清算后发现资不抵债,合作社所剩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合作社应该向法院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

8、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合作社接受的国家直接补贴,以及用国家补贴所购买的财产,在清算后,不得作为可分配的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但是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合作社接受的上述财产是否可以清偿其他债务,法律并未禁止。

9、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要是指清算组成员的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清算的相关规定。如果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

10、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本条主要说明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的法律适用。例外规定是,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调整。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结合本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的清偿顺序应该是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合作社职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税款、其他债务。

七、合作社联合社

(一)联合社设立需符合法定条件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

2、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3、有自己的住所。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立后应当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出资应当符合章程规定。

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七条虽然未规定联合社的成员能否是与合作社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但是在本法第六十三条作了兜底性规定,明确本章对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联合社章程应当严格制定,联合社后期的工作方式均应当依据章程确定。

(二)对联合社取得法人资格的方式进行了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资格取得分四点要求:

1、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登记时应按照第十三条提交相关文件;

4、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责任承担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责任承担上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有限公司对外责任承担的要求。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需要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联合社全部财产相当于联合社注册资金,联合社对外需要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每位成员在出资时应当考虑到如该联合社出现对外负债的情况,如联合社对外负债应由成员按其出资额所占比例分别承担责任。

(四)联合社的组织机构相关规定

明确联合社应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对这条规定应理解和把握以下几点:

1、成员大会是联合社的最高权力机构,重大事项应由成员大会决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2、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不是联合社的必设机构;

3、联合社的理事长和理事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对该人员的身份未作规定。

(五)联合社成员大会的选举和表决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六)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联合社章程决定了联合社成员的盈余分配。

(七)联合社成员退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仅可以按照章程加入,成员也可以退社,想要退社的联合社成员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联合社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所以联合社成员的退出并不需要联合社理事会批准,只需要提交申请后,到期退出。

(八)联合社兜底条款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联合社是建立在合作社之上的,所以联合社的相关规定与合作社基本一直。

八、合作社的扶持措施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范围:(一)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二)提供专业技术、管理知识培训及服务;(三)组织标准化生产;(四)农产品初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五)获得认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和信息咨询等服务;(六)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发展;(七)改善服务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其他事项。

扶持措施:

1、有关建设项目委托、安排有条件的农村专业合作社实施:

(1)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2)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国土绿化、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2、财政资金支持: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3、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并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咨询、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录,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范、成员人数多、带动力强和生产国家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以及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目录范围,优先给予扶持。目录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4、贷款、担保支持: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扩大金融服务。

(2)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

(4)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5)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社会信用担保机构采取措施,创新和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品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信贷和担保服务。

5、捐赠: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6、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信用合作: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依法开展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但不得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集资。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试点的规定:

(1)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互助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万元,确有需要的可适当扩大规模,但不得超过万元。

(2)互助资金来源包括符合条件的社员自愿承诺出借的资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货币股金等可用于互助的资金,其中货币股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盈余、专项基金等,需经社员大会同意后方可用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

(3)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资金用途,主要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的流动性资金需求;期限以半年以下为主,一般不超过1年;对单一社员发放不超过互助资金总额的5%。

(4)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决策机制,成立由管理人员和社员代表组成的资金使用评议小组,每年对社员出资情况、信用状况、资金需求和使用成本公开评议1次,确定每位社员的授信额度并予以公示,社员可在授信额度内申请使用资金。

(5)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制定资金发放前审查、发放时审批、发放后检查等审查程序和操作规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增强社员风险意识,有效控制风险。

(6)参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在其存放资金额内,可采取信用借款方式;超过其存放资金额的,应采取社员担保、联保方式,也可采取农房、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质)押等方式。

(7)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相适应的财务、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使用统一印制的信用互助业务试点专用账簿、凭证,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信用互助业务试点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8)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单独组织编制互助资金年度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供社员查阅。

(9)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必须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

(10)信用互助业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可分配盈余,分配盈余按交易额返还为主的原则进行分配,一般每年返还1次,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社员大会决议确定。

(11)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选择1家银行业机构,作为其互助资金存放、支付及结算的唯一合作托管银行,合作托管银行采取招标形式择优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监管部门应当与合作托管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合作托管银行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提供业务指导、风险预警、财务辅导等服务。

(12)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社员吸收和发放资金,应当通过合作托管银行结算,由合作托管银行为社员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设资金池,吸收和发放资金以及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交易。

(13)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与合作托管银行开展资金融通合作,协助合作托管银行办理贷前审查、贷后管理。经双方协商,合作托管银行可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提供必要的流动性支持,满足其季节性临时资金需求。

(14)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对外吸收存款,不得对外发放贷款,涉嫌非法集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除允许设立1处固定经营场所外,不得对外设立营业柜台,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禁止进行大额现金交易,禁止现金在办公场所过夜。

7、保险: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经营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为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农业政策性保险服务。

8、扶持优惠政策:

(1)比照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2)税收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3)用水用电: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4)科研合作、人才引进: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合作。

鼓励各类人才创办、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5)车辆通行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9、土地承包经营权规模经营:收益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尊重农民意愿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农民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

10、用地举措: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等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涉及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可视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九、合作社相关法律责任

1、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4、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6、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p>

(1)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2)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3)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4)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7、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p>

(1)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2)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8、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盈余分配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三年内享受财政扶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缴已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2)违反章程规定,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3)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4)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5)收受他人财物,损害本社利益的;

(6)操控农民专业合作社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7)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10、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2)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3)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4)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合作社法律指引主要从法律角度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发展、壮大等方面提供指导;后期我们将在实际服务过程中,进一步深入了解合作社需求,不断完善,持续更新;各合作社在运作过程中发生任何疑问可及时联系本村法律顾问,我们将给予专业解答。

原标题:《村级党组织领办农民合作社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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