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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0/29 16:22:00

作者

刘伟渊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最高检民行案件咨询专家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律协老保委委员广东省律协经济犯罪辩护委委员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刘玉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华南理工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博士连读保送生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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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职人员在面临组织审查调查时,不免会进行反复的思想斗争,正常此时他们都会采取一些“自救行为”。正确的、合理合法的“自救行为”有利于为自己梳理证据、厘清事实,协助配合组织的审查调查工作,也有利于自证清白。但是为了规避责任、逃脱罪责、逃避党纪政纪和法律的处罚,采取一些“对抗组织审查调查”的错误行为并把它当作合法正当的“自我救济”行为,其效果往往适得其反。所谓的“自救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调查,其将面临的后果会更加严重。

那么,公职人员对抗组织审查调查有哪些“套路”呢?通过对全国大量的公职人员违纪违法案例进行检索、收集、分析,结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我们归纳出了公职人员对抗组织审查调查的30种行为,以此为广大党员领导干部提供警示,避免自己掉入对抗组织的“坑”,防止在错误的道路上一错再错。

一、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

纪律审查指的是对违反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进行的审查。纪检委属于党内机构,监察委属于国家机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与监委合署办公,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两项职责。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党员干部的纪律审查存在监督执纪的“四种形态”。

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是指当党员、干部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或者有一般违纪问题但具备免予处分情形时,各级纪检机关会按照规定对党员干部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第二种形态是指当党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时,各级纪检机关会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查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第三种形态是指当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时,各级纪检机关会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第四种形态是指当党员、干部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时,各级纪检机关会按照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依法给予开除公职、调整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再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调查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调查职责,依据法律法规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对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按调查对象的不同可区分为政务调查和职务犯罪调查。在调查期间,监察机关有权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开展调查工作,如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可以要求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可以讯问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还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经监察机关依法批准,可以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留置时间最长可以达到6个月。并且,在留置期间,被调查人无法直接获得律师的会见和帮助。

调查结束后,监察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相应处置,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

二、对抗组织审查调查的30种“套路”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56条明文规定的4种情形及总结实务中常见的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调查的行为,我们归纳出30种对抗组织审查调查的“套路”:

套路一:故意染病、诈病

部分公职人员,在面临纪监委审查调查时,故意使自己染病、患病,有些被调查人无病故意称病、诈病,拒绝、阻止审查调查工作的依法开展。例如:为了逃避、拖延谈话、询问、讯问、签署口供笔录,有些人诈盲、诈聋、诈瘫、伪装精神病等;佯装躯体症状或精神症状中的幻觉、妄想、思维障碍、情感与行为障碍等疾病症状。特别是佯装精神病的,故意表现某个孤立的症状并加以夸张、突发突停、时发时停、无连续性,伪装神志不清、木僵、蜡样屈曲、运动性兴奋等姿势和动作,暗中观察司法人员和医生的反映。

套路二:恶意怀孕

《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得采取留置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一般不予拘留、逮捕,一般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判刑后一般也会暂予监外执行。有女性公职人员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企图钻法律空子,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阶段,知道自己的违法行为已经败露,未来被监察调查留置可能无法避免,利用“走读式”谈话期间不采取留置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间,为逃避被留置、羁押,逃避法律制裁,其故意与丈夫或者同居伴侣进行夫妻生活,故意导致自己怀孕,企图避免被纪监委留置及后续的羁押。

套路三:自残

部分官员会采用自残的方式对抗组织审查,想以此阻碍审查机关办案。如某党支部书记朱某军及其团伙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采矿、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留置阶段,朱某军要么缄默不言,要么信口开河,甚至自残,击打自己的手部、身体等,以对抗组织审查。

套路四:自杀

有些公职人员在面临审查时承受不了事情败露的压力,企图结束自己的生命,自杀行为会妨碍组织深入审查案件,属于以极端方式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比如,陕西省咸阳市委原常委、纪委原书记、监委原主任权某军在接受调查期间,曾在朋友圈发出“绝笔书”,称要“以自刎方式结束生命”,并在市委宿舍自杀,医院抢救、脱离危险。

套路五:绝食

当组织审查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时,部分官员会采用绝食的方式企图威胁审查人员或是博取审查人员同情。较为典型的案例有永州市首例正厅级官员受贿案,涉案人佘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时,采取“装病、绝食、耍赖”三种手段对抗审查,通过绝食导致身体虚弱,并进一步假借生病为由,要求每天指定时间准时结束谈话,并多次反陷指责、侮辱办案人员违法办案。

套路六:患病拒绝治疗

在面临审查时,有些患病官员故意拒绝接受治疗,企图以重病躲避组织审查,阻碍组织查清情况。比如有患病官员在审查调查期间,通过拔掉输液管、扔掉药物、拒绝服用药物、拒绝接受治疗等方式,导致病情加重,以此来逃避组织审查。

套路七:串供

串供是指违纪违法公职人员之间,以及违纪违法行为人与案件其他有关人员之间,为了达到使违纪违法行为人逃避纪律或法律责任追究的目的,而统一口径,建立攻守同盟的行为。

这类典型案例较为常见,如某市委书记肖某国在其收受他人房产的行为被组织调查后,为掩盖其严重违纪问题,与其家属商量将受贿房产抓紧出售,多次和曾向肖某行贿的私营企业主打探组织是否找他们谈话核实,并与相关人员串供,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将部分赃物转移至亲友处藏匿。

套路八:伪造证据

伪造证据,就是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模仿真实证据来制造假证据、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变更改造真实证据以减弱其证明作用。如某省交通运输厅原党组成员、副厅长徐某在被匿名举报受贿接受纪委监委函询后,随即与行贿人陈某串供,统一口径声称受贿款系借款,并伪造了借据、收条,制造借款、还款假象。

套路九:销毁证据

销毁证据是指将证据消灭、损毁,从而影响组织审查调查。如某书记王某梅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骗领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在被审查期间,其与他人串供,销毁证据,将涉案身份证销毁。

套路十:转移证据

转移证据是指将证据转移,加大组织审查调查难度。比较典型的是福建省原副省长徐某受贿案,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干部选拔任用、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巨额贿赂。在接受审查期间,徐某与其妻子及部分行贿人串供,转移、藏匿赃款赃物的行为。

套路十一:隐匿证据

隐匿证据是指故意将证据隐蔽藏匿,使组织难以获取相关证据。在深圳市水务局原局长张某文案中,当得知同案犯蔡某某被纪委调查后,张某文担心自己违纪违法的行为暴露,便将大量银行卡、存折、对外借款借条、投资协议、相关银行凭证、股票账户信息等财产证据材料移送至广东河源紫金老家,安置在老家的金属箱内,并交代弟弟张某龙妥善保管,随后,张某龙将上述证据材料藏匿于岳母家中卧房的床底下。

套路十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

部分官员企图用“封口费”、威胁等方式阻止他人揭发检举,从而对抗组织审查调查。如河南省新郑市委原常委、宣传部长王某军沉迷权钱交易,深陷腐败泥潭,并且在东窗事发时,仍不主动向组织坦白交代,而是意图用巨额“封口费”来“买平安”。在与纪委核查组谈话后,他敦促与自己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赵某向举报人贾某支付万元“封口费”。

套路十三: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材料

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材料也是部分官员应对组织审查常用的“套路”。在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原主任席某亮严重违纪违法案中,席某亮在得知组织在调查自己后,约见并威胁为自己虚开发票的商行老板:“如果我被抓进去,剩余的几万元未付款你就别想收回!”企图通过威逼利诱等方式,阻止他人向组织提供证据材料。

套路十四:包庇同案人员

包庇同案人员在职务犯罪中尤为常见,这也是为什么这类违法乱纪行为常常出现“一窝端”的情形。如中共党员、国有企业总经理刘某军挪用公款案,刘某军利用职务便利,违规设立“小金库”,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此后更是与他人签订攻守同盟,在组织谈话中包庇他人、转移隐匿账外资金。最终,相关涉案人员乔某东、刘某军都被依法查处。

套路十五:模拟组织谈话

当组织要求谈话时,部分官员为了防止事情败露,会专门模拟组织问话,研究对策。较为典型的案例有四川蓬安县原书记袁某一案,她在网络上被人实名举报后,担心事情败漏,便与行贿人员订立攻守同盟,进行“模拟谈话”,袁某提前模拟了纪监委谈话可能调查提问的问题,两人密谋如何统一口径回答有关问题,反复推敲、多次模拟,企图对抗组织调查。

套路十六:掩盖事实

在接受组织调查审查时,部分官员通过编造谎言掩盖事实,企图逃脱组织惩处。比如,江西省九江市中华贤母文化园管理处主任梅某某携3名亲属赴湖口县石钟山景区旅游,期间利用职务影响要求景区免门票费。在得知被纪委监委发现后,他编造出与单位工作人员王某一起考察的借口掩盖事实,还带着王某重走考察路线、模拟考察情节,并要求王某以同行人员身份配合区纪委监委调查。但梅某某漏洞百出的说辞始终站不住脚,只能向组织如实交代事情的经过。

套路十七: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

为掩饰违纪违法事实,部分官员会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逃避责任。如湖南省某市农业委员会副主任、党委委员颜某生在土地融资过程中签订显失公平协议,致使财政资金严重受损,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当他得知市纪委监委在调查项目情况后,主动到市纪委监委说明情况,谎称“存在工作失误,向组织检讨”。但调查结果证实,颜某生并非工作失误,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开发道路项目提供帮助,并收受股份利润共计余万元。

套路十八:打听与本人有关的案情

组织调查、审查的案情情况属于组织秘密,打听与本人有关的消息不仅构成对抗组织审查从而被加重处罚,也会把被打听人“拉下水”。如某市委书记王某在得知与其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私营企业主李某某因涉嫌犯罪问题被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因害怕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暴露,遂通过关系找到某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吴某某打听案情,吴某某不仅利用职务之便将有关情况泄露给郑某,还帮助王某分析研究应对策略。随后,省纪委监委对王某立案审查调查,并将吴某某涉嫌违纪问题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处置。

套路十九:威胁监督执纪人员

在纪委、监委调查过程中,某些官员自恃位高权重,对办案人员进行威胁,妨碍组织调查审查。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曙光村原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于某祥目无法纪、大肆贪占公款,涉案金额达2亿多元。在被审查调查期间,他恐吓威胁执纪执法人员,声称要找人找调查人员的麻烦,以对抗组织审查调查。最终,于某祥被开除党籍,其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套路二十:色诱监督执纪人员

部分官员面对监督执纪人员的审查调查,会采用色诱的方式应对。部分官员本就是通过色诱的方式进行权色交易,犯下贪污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又在东窗事发后企图故技重施,希望以色诱监督执纪人员以逃脱惩处。

套路二十一:收买监督执纪人员

实践中存在部分官员收买监督执纪人员的情形,这不但不能逃脱审查,还会和被收买人一起受到更严重的处罚。在大理州剑川县纪检监察组原组长王某阳违纪案中,王某阳正是没有正确处理亲朋好友的请托,盲目地接受“讲人情”,未能拒绝不合理、不合规、不合法的要求,最终和收买人一起受到惩处。

套路二十二:殴打监督执纪人员

个别被审查人为争取早日摆脱组织审查,故意谩骂、殴打监督执纪人员。除了泄愤外,被审查人企图监督执纪人员还手,以此反陷审查人员刑讯逼供。然而,殴打监督执纪人员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会遭受更严重的处罚。

套路二十三:托人说情请求组织不再审查

部分官员面对组织审查,自知违法违纪行为的严重性,找人说情,试图利用他人影响力请求组织不再审查。如中国电信集团电渠中心总经理杨某峰在被通报存在违规使用公款购卡、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违规招标后,在被调查期间到处找人说情,多次组织人员订立攻守同盟,对抗审查。

套路二十四:组织涉案人员外逃

当得知组织审查后,部分官员会组织涉案人员外逃,企图隐瞒违法违纪事实。如某市委书记王某在得知曾向其行贿的陈某因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被有关部门调查后,为掩盖其收受贿赂事实,与家属多次串供,将大量赃款、赃物转移藏匿,并通知与其有经济往来的其他私营企业主出境逃避调查。

套路二十五:打击报复证人

在组织审查调查期间,部分官员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以图其他重要证人不敢继续配合组织审查调查,该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组织审查调查活动。在某市国有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陈某某案中,因案件审查组多次向公司下属单位的文某某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陈某某便多次暗示文某某不要在审查组面前“乱说”。在陈某某案件尚未审查结束的情况下,他借下属单位员工因工作原因争吵之机,成立调查组,以管理不严为由,给予文某某严重警告处分,对其打击报复。

套路二十六:打击报复其他人员

 在组织巡视、审理过程中,监督执纪对象对其他人员(会计师、审计师、评估鉴定人员等对被调查事项独立发表专家鉴定意见的人员)打击报复,直接影响党组织对违纪行为的发现和查清,会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将面临更严重的处罚。

套路二十七:唆使涉案人到纪监机关缠访

部分官员会唆使涉案人到纪监机关缠访,以对抗组织审查。如天津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原党组成员、副巡视员、办公室主任某力,利用分管纪检监察工作职权,唆使涉案人到纪检机关缠访、闹访,扰乱影响纪监正常工作。

套路二十八:唆使涉案人到纪监机关闹访

唆使涉案人到纪监机关闹访也是常见的公职人员对抗组织的方式,一般情况下会伴随着缠访,他们采取谩骂、撒泼、耍赖等无理取闹的方式企业分散办案人员精力,发泄对办案人员的不满。上一“套路”案件中的任某力正是采用了“缠访”和“闹访”的“组合拳”,严重影响办案机关办案,终被依法查处。

套路二十九:躲匿、长时间逃避组织谈话

部分官员在面临组织审查时自知难以面对,会采用躲避隐匿的方式企图通过长时间逃避组织谈话,逃避组织审查调查。例如,某局原局长张某某应调查组要求,到市纪委接受审查谈话,但在这期间,张某某虚言欺骗组织,以了解情况、应急出差、退休出国等为由,逃避敷衍调查组,长时间逃避组织谈话,7个月后,张某因签证到期才回国继续接受组织审查。张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主观故意,最终被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

套路三十:打探、干扰巡视巡察工作

巡视组巡察期间,部分官员因为担心自身违法违纪行为败露,会在组织巡视巡察时进行打探组织对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掌握情况,甚至进行干扰,其行为目的是为防止组织发现其违纪问题,本质上也属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例如,私营企业主陈某为承揽某市某工程项目,送给王某市委书记王某万元。在某省委巡视组对该市进行巡视期间,王某多次通过下属人员打探巡视组织是否掌握其违纪违法问题,并和家属针对性地隐匿,试图干扰组织巡视巡察。

三、对抗审查调查与正常申辩、陈述、辩解的区分

公职人员在被审查调查时要避免以上“套路”,作出对抗审查调查的错误行为,但正常的申辩、陈述和辩解行为是被允许的。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规定,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申诉、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9条也规定,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应当把握好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与正常申辩、陈述、辩解的区别。

首先,被审查调查人在接受组织审查调查时,对违纪违法事实、行为性质等提出的合理辩解,不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调查行为。被审查调查人合理的陈述、辩解有助于组织梳理证据、查清事实,其陈述和辩解在后续的诉讼过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并且被审查调查人主观上并非为了防止组织发现其违纪违法问题,逃避组织查处,因此不宜将正常的申辩、陈述、辩解行为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调查行为。

其次,被审查调查人由于存在思想顾虑或畏惧心理,谈话初期避重就轻、拒不交代,但经思想教育后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问题的,也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调查行为。对于被审查调查人在谈话初期不承认违纪问题,经思想教育,后期能如实交代问题的,一般不按对抗组织审查调查行为认定,而是作为本人对待组织审查调查的态度在审理报告中反映。

最后,如果被审查调查人经过思想教育仍顽固不化,对证据确凿的违纪违法事实仍拒不交代,并存在故意对抗组织审查调查的行为,综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拒绝履行对党忠诚老实的基本义务时,才能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调查行为。

四、对抗审查调查的后果

当面临组织审查调查时,部分官员通过种种“套路”对抗审查调查,但在组织细致的审查下,违法违纪行为最终都会水落石出。这些“套路”不仅不能帮助其逃避惩处,相反,对抗审查调查还会影响处罚的认定。一方面,对抗审查调查可能会留下更多线索,帮助组织掌握更多证据;另一方面,对抗审查调查会带来更严重的处罚结果。具体而言,对抗组织审查调查导致以下四方面的严重后果:

1、对抗审查调查本身就是违纪行为

对抗组织审查本身就是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的行为,会导致相应处分。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56条规定,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包庇同案人员、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等行为,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根据情节的严重性,给予相应的处分。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3条规定,有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行为的还会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2、对抗审查调查可能会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自首的认定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从主动投案的角度看,《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主动投案既包括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情形,也包括涉嫌职务犯罪人员向监察机关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第7条规定,主动投案后又有潜逃等逃避审查调查行为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从自动投案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如果公职人员有“逃跑、躲匿、长时间逃避组织谈话”等等这类对抗审查调查行为的,可能会导致自动投案无法成立,从而影响自首的认定。

从如实供述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见,“串供”、“掩盖事实”、“避重就轻”、“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等对抗审查调查行为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导致自首情节不成立。

对抗组织审查调查行为在“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方面都可能会影响自首情节的成立,造成更严重的量刑结果。

3、对抗审查调查可能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仅要求涉案人如实供述,还要求其真诚悔罪,而对抗组织审查调查行为会被认为有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主观故意,没有悔罪表现,也就无法满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根据《监察法》第31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若公职人员有“伪造毁灭证据”、“打击报复证人”、“不如实供述或者翻供”等这类拒不配合或者对抗调查行为的,即便其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也会因为没有真诚悔罪而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

4、对抗审查调查还可能影响量刑从宽情节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条规定,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拟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起草《起诉建议书》,载明对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还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从上述规定来看,职务犯罪人员对抗组织调查的行为对其量刑有重要影响,“威胁、殴打监督执纪人员”、“转移、销毁证据”等对抗组织调查的行为会被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大,没有悔改表现,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导致无法适用法定、酌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在最终的量刑上无法获得从宽处理。

五、结语

在面临组织审查调查时,党员干部、涉案公职人员享有合法的申辩、陈述、辩解、辩护的权利,为了澄清自己的问题也有以合法的形式收集、整理相关证据以证清白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自首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党员干部、涉案公职人员在面临审查调查时,要熟悉纪律审查、监察调查的程序,合理运用党纪政纪、监察法及刑事法律分析自己的问题,了解采取何种措施既不违纪违法,又更有利于澄清自己的问题,避免冤屈,合理合法地为自己收集证据、澄清事实,让确实存在的违纪违法行为得到从轻从宽处置,让子虚乌有的“违纪违法”行为尽早查清并获得纪检监察机关的认可、及早撤销案件。对于涉及监察调查程序、证据收集、刑事实体认定、量刑标准、刑事诉讼程序等各种法律问题,则应及早咨询专业的刑事律师,帮助自己正确梳理保全证据,进行合理有效的申辩和辩解,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及党内法规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第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三十一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围绕实现党章赋予的任务,坚持聚焦主责主业,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坚持把监督作为基本职责,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综合考虑错误性质、情节后果、主观态度等因素,依规依纪依法、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一)党员、干部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或者有一般违纪问题但具备免予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按照规定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

(二)党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三)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

(四)党员、干部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运用监督执纪第四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依法给予开除公职、调整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再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调查职责,依据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规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拟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起草《起诉建议书》。《起诉建议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认罪认罚情况,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涉嫌职务犯罪事实以及证据,对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提出对被调查人移送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并注明移送案卷数及涉案财物等内容。

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检举揭发的问题已被立案、查破,被检举揭发人已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主动投案既包括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情形,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涉嫌职务犯罪人员向监察机关自动投案的情形。

第七条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初核谈话、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期间,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后,有关人员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主动投案后又有潜逃等逃避审查调查行为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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