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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1/12 23: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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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上海海事法院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精心打造海事审判精品,依法公正高效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在这批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从确立裁判规则、创新裁判方法、体现服务保障功能等方面,精心评选出十大精品案例,现予以发布。

上篇

目录

环境公益诉讼中敏感区附加损失的认定

航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

行政处罚程序中听证告知义务的履行及证明

军舰与民用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新冠疫情对承运人责任的影响

液袋运输方式项下货损责任认定

纽约公约项下涉离岸公司案件的法院管辖权确定

租约“选港(择地)”条款的适用

外籍邮轮变价流程及船载物品处置

再保险纠纷中共同命运原则的适用与例外

环境公益诉讼中敏感区附加损失的认定

提要

在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非法捕捞造成对生态系统侵害,可以从侵权行为违法性和严重性考量,在直接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外,要求侵权人承担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

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三分院)

被告:蒋某成等六名自然人

年5月4日至9日,蒋某平、王某友、蒋某军驾驶船只至长江上海段崇明南门港外侧水域,通过设置数顶深水张网进行非法捕捞,起获渔获物十余次,共计.55公斤,接驳后由蒋某成、周某华等人加价出售。同年5月10日,周某华、夏某军依事先约定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水闸收购蒋某平、王某友、蒋某军当日在上述地点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时,被接报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长江刀鱼10.05公斤、凤尾鱼.30公斤。六被告非法捕捞的上述.90公斤水产品分别为,长江刀鱼(中刀)1.34公斤、长江刀鱼(小刀)58.56公斤、大凤尾鱼54.15公斤、中凤尾鱼.90公斤、小凤尾鱼.95公斤。

年5月26日,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接受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委托对被告蒋某平等人在本案中使用的渔具类型进行评估,认定本案被告使用的渔具为双桩张纲张网(俗名或地方名:深水张网、深立方)。该捕捞渔具属于年1月18日发布的《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中自年7月1日起,青海省曲麻莱县以下至长江河口的长江干流江段全面禁止使用的渔具。

年5月29日,崇明发改委出具崇发改价定[]字第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90公斤水产品价值为人民币.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对六被告的讯问笔录中均记载,六被告对渔获物价值认定无异议,不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年12月1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沪刑初号刑事判决,根据崇明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了水产品价值,并判决六被告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蒋某平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致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价值量化并提出恢复建议。年11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非法捕捞水产品致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为.7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10元,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额为.80元,共计.60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本次鉴定费用为元。

六被告从事非法捕捞的区域位于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旨在保护和合理利用具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或特殊生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三分院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2.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0元;3.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元。

六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为自身错误行为真诚地向全社会道歉,但提出认定的捕捞渔获物价值过高,并请求法院考虑到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对其作宽大处理。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年5月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及《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的规定,且六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六被告从组织实施非法捕捞、实际从事非法捕捞直至出售非法捕捞所得渔获物等各环节形成了完整的侵权链条,对长江天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的诉讼请求。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本案被告非法捕捞造成天然渔业资源直接损失为.70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鉴定认为应以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的3倍计算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并考虑六被告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区域位于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该区域渔业资源恢复难度大,且非法捕捞行为不仅会造成被捕捞鱼类种群衰退,而且会引发生物链结构的受损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进而导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降低,打乱了生态平衡,建议增加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额,为天然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和恢复费用之和的1倍。公益诉讼起诉人据此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失.6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一、六被告应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完毕);二、六被告应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0元;三、六被告应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一、我国长江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概况

长江,中华民族的生命之源,经过千万年的地质运动、气候变化和生物进化,已经形成了独特而多彩的生态系统,是各类水生生物种群生长发育、繁衍生息的重要场所,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随着长江经济带的快速发展,产生了水体污染、河湖过度开发利用、鱼类资源过度捕捞等情况,致使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功能出现明显退化,主要问题有四个:水体污染;生物栖息地片段化,生态功能退化严重;野生生物资源衰退严重;生态环境敏感区管理体制机制不顺畅、水陆不统一、保护措施不到位。[1]就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而言,长江鲥鱼多年未见,长江刀鲚价格居高不下,长江流域天然捕捞量从年的42.7万吨下降至不足10万吨,绝大部分捕捞品种已经不能形成渔汛。[2]保护长江生态环境迫在眉睫,系关系到中华民族繁衍生息的千年大计,对于推动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维系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长江经济带建设及长三角一体化建设,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实现“人民保护长江、长江造福人民”的良性循环。年12月27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要求长江流域捕捞渔民按照国家和所在地相关政策开展退捕转产,重点水域分类实行禁捕;对于水生生物保护区,即《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公布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有关地方政府或渔业主管部门宣布在此之前实行禁捕的,禁捕起始时间从其规定。年1月10日,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发布《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要求上海市辖区长江干流水域和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上海段自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除上述以外的长江干流水域,自年1月10日起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年1月1日起,长江“十年禁渔”全面启动实施。年3月1日,我国第一部流域保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生效并实施,该法明确提出了生态环境的空间管控要求,规定产业布局结构应当与长江流域的生态系统、自然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明确了“四个禁止”,对长江流域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重点领域、关键问题具有重要影响。

保护长江,功在当代、利在千秋。近年来,通过大力推进长江流域禁捕、积极完善禁渔期制度、持续强化渔政执法监管、全力拯救珍稀濒危物种等多种形式的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长江水生生物衰退的趋势已大幅度减缓,并开始呈现出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支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请求的考量要点

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就被告的侵权行为通常向其主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和环境资源的恢复费用。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还向被告主张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经鉴定评估的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额为天然渔业资源直接损失费用和恢复费用之和的1倍。法院在裁判是否支持该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之诉请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侵权行为违法性和严重性

本案相较于常见的长江流域中因非法捕捞引起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明显的区别在于被告人数众多。六被告从组织实施非法捕捞、实际从事非法捕捞直至出售非法捕捞所得渔获物等各环节形成了完整的侵权链条,持续时间较长。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珍稀的长江刀鱼、凤尾鱼出售获利,同时违反了“三禁”规定。涉案禁渔区系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在此进行非法捕捞对该区域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影响相较于其他非保护区水域更为严重,其违法性更强。

第一,六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捕捞至出售的各环节。被告蒋某成、周某华联系被告蒋某平、王某友、蒋某军等至长江上海段水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并由被告蒋某成、周某华统一收购、出售渔获物。被告夏某军由被告蒋某成雇佣,负责接驳搬运渔获物并协助销售。六被告完整的侵权链条呈现出组织性、团伙性特征,且持续数日直至案发,如未被抓捕,可以预见违法犯罪行为仍将持续,对长江流域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危害。

第二,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同时违反了“三禁”规定。关于禁渔区,六被告非法捕捞长江刀鱼的地点在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公布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之一,亦系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中规定的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区域,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关于禁渔期,被告于年4月至5月进行非法捕捞行为,违反了农业农村部于年12月27日发布的《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中对于水生生物保护区,自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的时间规定,且持续数日。关于禁用渔具,被告非法捕捞使用的渔具为双桩张纲张网(俗名或地方名:深水张网、深立方),属于原农业部于年1月18日发布的《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规定的禁用渔具。六被告严重违反了“三禁”规定,其违法程度较其他非法捕捞行为更为恶劣。

第三,涉案禁渔区系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在此水域进行非法捕捞对包括渔业资源、水生生物多样性、食物链完整性等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影响相较于其他非保护区水域更为严重。长江流域水环境的治理需以生态学原理和生态系统为基础。[3]从生态学原理考量,涉案区域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在该区域非法捕捞渔业资源将严重导致生物种群衰退,进而引发保护区生物链结构的受损、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平衡性考量,鱼类是河流生态系统的顶级消费者,处于食物链的顶端,非法捕捞不仅造成渔获物的直接减少,引起自身种群结构变化,而且由于河流生态系统中各种生物之间以及生物与环境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相互作用,作为顶级消费者的鱼类对整个生态系统中食物网的结构和生态系统功能具有重要的调控作用。鱼类种群的变化,会沿着食物链自上而下地传递,最终可能导致系统整体的崩溃,对整个长江流域的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

因此,在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非法捕捞造成的对生态系统的侵害后果,显然比在非保护区水域实施类似行为要严重得多,要求在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实施非法捕捞的侵权人承担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具有现实需要。

(二)侵权损害结果计算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态系统损失计算,存在两种依据,一是依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二是依据《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两者均有效,但对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计算结果差别较大,应根据实际案情采用合法合理的计算依据,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考虑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

长期以来,司法鉴定是以《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作为计算渔业经济损失的依据,本案的司法鉴定亦是如此。鉴定机构给出的理由是,本案非法捕捞行为发生在年5月间,此时农业农村部《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尚未颁布实施,且按照新规定计算的损害结果更高。年1月22日农业农村部《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开始实施,其第一句话开宗明义:为依法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强化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推进渔业水域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业农村部研究制定本办法。显然,相比《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这一法律技术规范,农业农村部《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更针对非法捕捞水产品这一特定行为,且内容更为明确、规定更为详实。虽然本案的司法鉴定是在查获非法捕捞行为后不久,鉴定机构根据检察机关的委托开展的,使用《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无可厚非,但对于发生在年1月22日以后的非法捕捞行为,如何进行鉴定评估,很现实地摆在鉴定机构的面前。当两个规范均现行有效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如何选择适用,确实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这不仅涉及对新规范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还涉及两个规范之间的平衡问题。

根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的规定,由于渔业水域环境污染、破坏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害,在计算经济损失时,应将直接经济损失与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相加,天然渔业资源的恢复费用,为直接损失额的3倍以上。显然,3倍以上最低是3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超过3倍,这给支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假设适用《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其第15条规定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分为直接损害评估和间接损害评估。第16条规定,直接损害评估主要是评估非法捕捞渔获物的价值,分别针对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动物、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的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他渔获物规定了价值评估的具体方法。对于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非法捕捞行为,直接损害还应综合当地渔业资源状况,评估已致死但未被捕获的水生生物的价值,其价值可按照实际查获渔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计算。第17条,使用电、毒、炸等严重破坏资源环境的方式,或者禁用渔具从事非法捕捞的,应同时开展间接损害评估。间接损害评估应结合非法捕捞作业类型、时段、时长、区域、当地渔业资源状况等因素确定,主要评估水生生物生长发育受阻、繁殖终止和栖息地破坏等方面损害量。水生生物生长发育受阻和繁殖终止的损害量,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三倍计算。水生生物栖息地破坏的损害量,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两倍计算。对于电鱼、毒鱼、炸鱼以及拖网作业等非法捕捞行为,间接损害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十倍计算。假设适用该办法,间接损害评估的规定也给支持敏感区附加损失提供了认定依据。

本案事实发生于年5月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支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的诉请并不违反侵权责任法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此外,支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也符合民法典相关条文的立法精神。因此,在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非法捕捞造成对生态系统的侵害,要求侵权人承担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对于违反“三禁”规定在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依法合理认定应承担的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责任,这对于严厉惩治在保护区水域非法捕捞的侵权行为、有效区别在非保护区水域非法捕捞的侵权行为,对于溯源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从源头上杜绝非法捕捞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实施,更是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推向了新高度。在涉及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界定非法捕捞等侵权行为所涉边界,对于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红线区域的侵权行为,认定生态环境所受损害时应当考虑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支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不仅体现了在保护区水域非法捕捞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人应承担比在非保护区禁渔水域非法捕捞者更大的民事责任,更是希望通过此举对仍在从事或计划从事非法捕捞的主体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红线所划,必须严守。非法捕捞行为一日不停,最严格司法守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动一刻不止。

[1]陈进:《长江流域生态红线及保护对象辨别》,《人民长江报》年6月23日,第版。

[2]赵依民:《打好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攻坚战的思考》,《长江技术经济》年12月,第1期。

[3]张圣灵:《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的有效研究》,《资源节约与环保》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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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

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

提要

本案是适用外国法的与船舶抵押有关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合同约定以新加坡法律作为准据法,通过运用专业机构查明新加坡现行民商事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则以及新加坡《商船法》关于船舶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确认了借款合同效力及在国外设立的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案情

原告:印度国家银行(STATEBANKOFINDIA)

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VARUNASIAPTE.LTD.)

年3月30日,原告和案外人巴罗达银行作为共同初始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了美元贷款额度的贷款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本金总额为美元的贷款,巴罗达银行提供本金总额为1000美元的贷款,用于被告支付其采购“AMBABHAKTI”轮、“AMBABHAVANEE”轮、“AMBABHARGAVI”轮(现名“OCEANMARE”轮)的部分价款。贷款协议第43条对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年4月5日和年5月4日,原告和巴罗达银行分别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就“AMBABHAKTI”轮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第一顺位承诺契据,并于年7月3日在新加坡船舶登记处办理完成了抵押登记。

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事件及加速到期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协议项下到期未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年8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违约事件及加速到期通知,通知贷款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款项立即到期应付。原告向本院确认,至年11月15日,被告在贷款协议项下欠付原告的所有本息已全部偿付。至年10月31日,被告在贷款协议项下欠付巴罗达银行的本息尚余.96美元。

年1月5日,原告以“OCEANMARE”轮抵押权人身份向新加坡高等法院对“OCEANMARE”轮船舶所有人提起海事对物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于年2月5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付巴罗达银行的未偿付到期本金和利息共计.80美元,该款项由船舶“OCEANMARE”轮予以担保。年10月23日,“OCEANMARE”轮在新加坡高等法院变卖。由于部分可参与分配的权利人所涉纠纷尚在诉讼中,其变卖款项尚未分配。诺顿罗氏(亚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估算,原告可从“OCEANMARE”轮船舶变卖价款中拨付的款项最优结果为.87美元,最差结果为.97美元。

年3月,因案外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依据()海仲沪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拍卖了被告所有的“AMBABHAKTI”轮。在本院司法拍卖“AMBABHAKTI”轮的公告期内,本案原告以其系“AMBABHAKTI”轮的船舶抵押权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本案确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元,并确认原告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就上述债权对船舶“AMBABHAKTI”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瓦伦亚洲私人有限公司(VARUNASIAPTE.LTD.)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与船舶抵押权有关的金融借款合同确权纠纷。案涉贷款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行为均发生在境外,且原、被告系注册在境外的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贷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且原、被告均系在新加坡境内注册成立且营运的公司,贷款协议的履行和纠纷发生都在新加坡境内,故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新加坡法律解决涉案纠纷的书面约定是明确的且意思表示一致,这一约定并不违反中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中国公共利益,故本案应以新加坡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提交了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对新加坡法律进行了简介,提供了新加坡现行民商事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则,以及新加坡《商船法》(《MERCHANTSHIPPINGACT》)关于船舶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新加坡共和国属普通法系国家。适用普通法体系的国家,很多领域不存在成文法,而是通过判例形成了处理这些领域法律问题的基本原则。因此要查明这方面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应提供这些法律原则和涉及这些原则解释和适用的最新判例,以表明该原则仍在被遵守。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查证了本案所需的船舶抵押方面的成文法和民商事合同法律原则,因此,本院确认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的效力。

本案系与船舶抵押有关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是借款人,原告和巴罗达银行是共同贷款人,依据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中新加坡现行民商事合同方面的法律原则,案涉借贷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巴罗达银行以及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违反其在贷款协议在内的融资文件项下的还款义务,发生了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作为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人和代理行,有权在借款人违反贷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后,代理巴罗达银行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为保证贷款协议的履行,被告就其所有的“AMBABHAKTI”轮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第一顺位承诺契据,将“AMBABHAKTI”轮作为贷款协议的抵押物,并在新加坡船舶登记处办理完成了船舶抵押登记。根据新加坡《商船法》的规定,可以将新加坡船舶或其任何份额作为贷款或其他有价对价的担保(ASingaporeshiporanysharethereinmaybemadeasecurityforaloanorothervaluableconsideration)。如果在同一船舶或同一部分上有多个抵押权并存,则尽管有任何明示、暗示或推定性告知,抵押人仍应根据登记册中每个抵押所登记的日期和时间享有优先权(Iftherearemoremortgagesthanoneregisteredinrespectofthesameshiporshare,themortgageesshall,notwithstandinganyexpress,impliedorconstructivenotice,beentitledinpriorityoneovertheother,accordingtothedateandtimeoftherecordofeachmortgageintheregister)。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对“AMBABHAKTI”轮的抵押权,有权向被告主张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项下权利。关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在第一顺位承诺契据中约定被担保义务指船东承诺支付或清偿的债务和义务,以及任何其他融资文件和信用证担保项下的债务和义务,因此,贷款协议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和其他相关费用均系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原告在“AMBABHAKTI”轮司法拍卖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经裁定获准,此后亦依法提起本案确权诉讼,故原告就涉案贷款本息、律师费的给付请求对“AMBABHAKTI”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当前,我国正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一带一路”与海洋强国战略加快推进,区域合作与经济交往日益密切,自贸区建设不断拓展。外国法冲突、整合及运用已经融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中,加强外国法查明并加以准确适用,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既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客观要求,也是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就涉外司法而言,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深入,涉外民商事案件不断增多。其中很多案件,涉及外国法查明与适用问题。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决了准据法问题。准确选择特定外国法作为准据法是第一步,接下来还需及时准确地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依法解释其内容。特别是适用普通法体系国家的法律,很多领域不存在成文法,而是通过判例形成了处理这些领域法律问题的基本原则。因此要查明这方面外国法的内容,是非常困难的事。缺乏查明途径,无法正确解释,是制约涉外审判外国法查明和适用问题的难点。本案中,法院采纳了原、被告在贷款协议中约定的新加坡法律作为准据法,并且依据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查证了审理所需的船舶抵押方面的成文法和民商事合同法律原则,据此确认了借款合同效力,及在国外设立的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一、准据法的选择

本案系与船舶抵押权有关的金融借款合同确权纠纷。原、被告均系在新加坡境内注册成立且营运的公司,审理时首先应根据《海商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意思表达一致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适用法律,是确定案件审理和合同适用准据法的最基本和最普遍的原则。审查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法律,主要考量因素是当事人的合意约定、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履行地和是否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双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有明确约定的,该约定的法律在语言文字的使用不存在任何障碍,且不违反我国公共利益的,应该予以采纳。本案贷款协议中约定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贷款协议的履行和纠纷发生都在新加坡境内。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新加坡法律解决涉案纠纷的书面约定是明确的且意思表示一致,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这一约定并不违反中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中国公共利益,故本案应以新加坡共和国法律作为案件审理和审查贷款合同、船舶抵押权效力的准据法。

二、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的查明

当确定适用外国法律后,应该对外国法律内容进行查明。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又称“外国法内容的确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某外国法后,对该外国法内容如何确定和证明的问题。外国法查明作为涉外审判常常面临的问题,是法官准确适用准据法解决案件实体争议的重要先决问题,在涉外审判中具有重要意义。外国法内容查明的方法取决于有关国家的诉讼制度及其对外国法性质的认定。综合各国在外国法内容查明上所采取的不同做法,主要有三类,即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依职权查明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共同查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负有查明外国法的义务。

本案主要难点在于,新加坡共和国属普通法系国家。适用普通法体系的国家,很多领域不存在成文法,而是通过判例形成了处理这些领域法律问题的基本原则。成文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存在固有区别,成文法具有整体性、系统性、抽象性和成文性,易于查明;而判例法则缺乏上述特征,具有零散性、具体性,主要以先例而非成文的法条为渊源,给查明判例法增加了难度。因此要查明这方面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应提供这些法律原则和涉及这些原则解释和适用的最新判例,以表明该原则仍在被遵守。

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法院在审查时主要考虑了如下几个因素:1、法律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法律意见书中对新加坡法律体系的介绍,关于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的一般规则是否准确,与本案相关的成文法的真实性、完整性等。2、是否具有适用于本案事实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精神。审查相关法律问题的一般规则,必须从中发现有效的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这是查明普通法的中心环节。法官需要运用英美法系法官常用的归纳推理方式,通过对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则进行归纳整理,结合分析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而形成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范。如果法律意见书中提供了案例,法官应着重考察本案的事实与判例的基本事实是否类似。根据普通法系“遵循先例”的原理,从判例中归纳和引申出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对于在审案件应适用。3、提供法律意见书的主体资质。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隶属于华政国际法学院,已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司法机构建立了长期合作,具备专业科研优势。4、是否有不适用外国法的情节。根据公共利益保留原则,如果适用该国法律的裁判结果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能适用该外国法。综合以上因素,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阐明了新加坡现行民商事合同方面的规则和精神,以及新加坡《商船法》(《MERCHANTSHIPPINGACT》)关于船舶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确认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新加坡法律意见书的效力,并据此确认了借款合同效力,及在国外设立的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和巴罗达银行作为共同贷款人,借贷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巴罗达银行以及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违反其在贷款协议在内的融资文件项下的还款义务,发生了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作为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人和代理行,有权在借款人违反贷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后,代理巴罗达银行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保证贷款协议的履行,被告就其所有的“AMBABHAKTI”轮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第一顺位承诺契据,将“AMBABHAKTI”轮作为贷款协议的抵押物,并在新加坡船舶登记处办理完成了船舶抵押登记。根据新加坡《商船法》的规定,可以将新加坡船舶或其任何份额作为贷款或其他有价对价的担保(ASingaporeshiporanysharethereinmaybemadeasecurityforaloanorothervaluableconsideration)。如果在同一船舶或同一部分上有多个抵押权并存,则尽管有任何明示、暗示或推定性告知,抵押人仍应根据登记册中每个抵押所登记的日期和时间享有优先权(Iftherearemoremortgagesthanoneregisteredinrespectofthesameshiporshare,themortgageesshall,notwithstandinganyexpress,impliedorconstructivenotice,beentitledinpriorityoneovertheother,accordingtothedateandtimeoftherecordofeachmortgageintheregister)。据此,法院认定原告享有对“AMBABHAKTI”轮的抵押权,有权向被告主张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项下权利。关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在第一顺位承诺契据中约定被担保义务指船东承诺支付或清偿的债务和义务,以及任何其他融资文件和信用证担保项下的债务和义务,因此,贷款协议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和其他相关费用均系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原告在“AMBABHAKTI”轮司法拍卖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经裁定获准,此后亦依法提起本案确权诉讼,故原告就涉案贷款本息、律师费的给付请求对“AMBABHAKTI”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深入,涉外民商事案件不断增多。加强外国法查明并加以准确适用,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既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客观要求,也是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我国应尽快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导司法实践,不断开拓外国法查明渠道,建立资源共享机制,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对外贸易和交往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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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程序中

听证告知义务的履行及证明

提要

行政机关在作出罚没具有较大价值财产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不能推定其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仍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处罚告知笔录应当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或捺印,否则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听证告知义务。

案情

原告:房长孝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支队)

“兴泰油”轮系原告房长孝和案外人戴明武共同所有并合伙经营的船舶。年3月17日,该轮在上海浦东机场码头外围海域运输油料时,因无法提供该批油料的合法手续被扣留。船舶装载油料共计.吨。4月2日,被告向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笔录,以运输无合法手续成品油为由,拟没收该批油料。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在听证权利告知的笔录页无原告签字。原告表示其未被告知听证权利。被告表示笔录系遗漏签字,原告对处罚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机场外侧水域不享有管辖权。《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创设“没收非法货物”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超出了《行政处罚法》的授权,被告不能据此作为执法依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告知原告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船主无法提供该轮所运输成品油的合法手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充分,被告对涉案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下发,可以作为没收处罚的依据。本案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情形,但办案民警也已明确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只是原告在笔录听证告知页遗漏签字,不存在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运输.吨无合法手续成品油的事实成立,根据《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属于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支队的职权范围。《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系海关总署等六部委根据国务院年第15次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国务院批准下发,被告以此作为执法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是否违反听证告知程序,首先,被告负有向行政相对人告知听证程序的义务。虽然《行政处罚法》第42条未列明“没收财产”应当进行告知听证的行政处罚类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号的阐释,与该条列明类似的其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告知范围。被没收的涉案成品油达.吨,具有较大财产价值,被告在作出罚没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听证程序的义务。其次,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不能推定其放弃听证权利。陈述和申辩属于基本权利范畴,而听证是特定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重要程序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与要求举行听证并行不悖。只要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属于听证范畴,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明确予以告知。原告虽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但不等于放弃听证权利,更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被告的法定告知义务。最后,被告未能证实其已实际履行听证告知义务。陈述和申辩权利与听证权利应当分别进行告知,行政机关告知义务的履行也应当分别予以证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一种规范的行政处罚告知形式,但只有经行政相对人签字、盖章或捺印确认,才具有证明力。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依法已向原告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已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评析

一、听证告知义务之滥觞

正当程序原则作为普通法系的基本法律原则,源自英国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Justice),发达于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ProcessofLaw)。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定义见仁见智,特别在美国上升为宪法原则之后,其内涵在多个法律领域被不断丰富和完善,各种学说著作汗牛充栋。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原则的中心要义是“当事人没有被剥夺提出自己观点的机会。”[1]公平听证规则为制度核心,即一个人在自己将受到权力的不利影响时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2]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以《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听证程序作为适用的标志,随后开始出现在官方文件[3]和司法文书中,成为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根据彭淑华案[4]中所给的定义,正当程序指的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告知事实,并说明理由,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正当程序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即当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听取意见、防止偏见和信息公开。其中,听取意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换言之,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需要将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使行政相对人知悉该行政行为,完成行政行为告知的法定义务,即行政行为的告知义务。[5]

二、听证告知义务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范围

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是要求在公民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和听证的义务。[6]听证告知义务是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它所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知情权,即知晓具有提出申请听证程序的权利。行政知情权是现代法治国家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行政公开的应有之义。对行政知情权的确认与保护往往是通过行政处分中的告知或听证程序的规定来加以体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行政告知(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申请听证权利)既是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需要,是社会权利平衡国家权力的前提,亦是效率价值目标的体现。[7]在涉及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处分时,为了给予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机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与行政处分有关的内容及其应享有的权利,以实现正当程序之目的。而该种“机会”是由时间、地点等要素构成的一个对话空间,需要满足法定程式要求。

根据《行政处罚法》(修正)第42条的规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确定听证告知义务的范围时,除了法律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行政处罚类型需要明确予以告知以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关于“等”的理解。参考黄泽富案[8],《行政处罚法》(修正)第42条虽未列明“没收财产”,但该处的“等”系等外等(即不完全列举),还应当包括未列出但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等其他行政处罚。二是关于“较大数额财产”的认定标准。对实行中央垂直领导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务院部委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如上海对“较大数额”的认定标准,对个人是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9]本案中被没收的成品油达.吨,具有较大财产价值,已符合较大数额的标准。因此被告负有向原告告知听证权利的义务,并对其已履行听证告知程序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将在年7月15日生效的《行政处罚法》(年修订)第63条充分注意并考虑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将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进一步加以扩充和细化。该条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都可以适用听证程序。可以看出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听证程序的法定条件范围在进一步扩张。

三、听证权利与陈述、申辩权利之辨析

(一)两者的关系

根据新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10],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前负有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义务,即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以及在特定种类的行政处罚中具有请求听证的权利。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听证,听证权利与陈述、申辩权利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

第一,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贯穿于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而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制度就是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方式之一,它赋予当事人进行申辩和提出意见的机会。[11]听证权利是一种特殊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二,听证是特定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重要程序权利,需要符合法律程序规范,不但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还包括安排听证时间和地点、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与质证等事项。在法定适用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与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互独立、并行不悖。只要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属于听证范畴,行政机关在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后就应当主动明确告知听证权利。

第三,根据行政处罚审查的法定顺序,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应当先于告知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颠倒顺序,不仅有可能影响行政效率,而且也会影响行政质量。例如一些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不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行为或裁决后才告知。这种做法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事后告知无任何意义。[12]

(二)听证程序的优先性

从听证程序和陈述、申辩程序所在法条的位置来看,陈述、申辩程序位于《行政处罚法》(修正)第五章第二节一般程序中,与该章第三节听证程序构成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13]在《行政处罚法》(年修订)中,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共同写入了第五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同样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规则体现,听证程序所代表的特殊规则优先于陈述申辩程序所代表的一般规则,听证程序是“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特殊机制,是对“陈述和申辩权”的强化和具体化,体现出程序的优先性。[14]黄泽富案即印证了此观点,该案被告在作出没收决定之前,已经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即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没有告知听证权利。

四、行政信息化过程中听证告知义务的证明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开始采用线上综合系统办理各类案件。行政处罚所需要的文书亦开始大量由系统进行识别,并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打印出相关材料。如上海市公安局开发了公安机关网上办案综合系统用来辅助实践办案。根据该系统的内部设置,行政处罚类案件在办案民警输入案件基础信息后,系统会自动产生右下角带有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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