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状腺结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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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4/26 18:02:00

案情介绍

年1月18日,原告谢某因感冒、咳嗽在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肺部感染;2.急性咽-结膜炎;3.急性腮腺炎;4.口腔溃疡;5.甲状腺机能减退症。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明确向被告的医生表示对阿莫西林、甲硝唑等抗生素药物过敏,但在治疗过程中仍对原告使用阿莫西林、甲硝唑抗生素药物,致原告于年1月19日面部出现红颗粒,原告向主治医生反映其病情,主治医生对原告的病情未采取任何措施。次日,原告的全身均出现红色颗粒,无奈原告于年1月21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结缔组织病;2.系统性红斑狼疮;3.重症药疹;4.肺炎;5.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住院三日后,原告身上红色颗粒开始溃烂,该医院进一步治疗。年1月25日,原告转入西安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1.重症药疹;2.结膜炎(过敏性)。住院治疗15日后,原告除眼部外,身上其余的红色颗粒均消散。原告因双眼发沉,睁眼困难,医院进行眼科检查,该院建议原告就眼科及甲功情况及时在相关科室就诊定期复查。年3月16日,因原告双眼再次粘连,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眼部粘连病情未见明显好转,医院进行了两次治疗。至今原告仍双眼睁眼困难,视物模糊。

医院存在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理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年4月20日,原告向神木市卫医院事故鉴定。年7月24日,榆林市医学会出具榆林医鉴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指出被告存在过失,原被告就是否有药物过敏史沟通不详细、不到位,且被告病历书写不规范,出现药物反应后无会诊、无诊断。所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病情检验、诊断、确定治疗方法、实施治疗措施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医方观点

被告认为:原告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明确向被告的医生表示自己对阿莫西林、甲硝唑等抗生素药物过敏,但在治疗过程仍对原告使用阿莫西林、甲硝唑等抗生素药物,致原告面部出现红色颗粒,原告向主治医生反映自己的病情,主治医生对原告的病情未采取任何措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损失,被告认为无法律及事实根据。具体理由:1.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合,其损害结果完全由其自身特质及原疾病加重所致。原告于年1月18日下午入院当天,医生询问病史及过敏史,原告否认过敏史,当日输液过程也无任何不良反应。19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输液过程中出现颜面部红色皮疹伴瘙痒、眼睑浮肿、腮腺肿大等不良反应,被告立即停药,并追问核实其病史,原告自诉对阿莫西林过敏,被告给予对症处理后症状消失。20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在输液过程中又出现颜面部红色皮疹伴瘙痒、恶心、呕吐等不良反应,被告再次追问病史,原告自诉既往治疗妇科疾病时有甲硝唑过敏史,被告立即停药,仅给予抗过敏治疗,约30分钟后症状消失,原医院。被告的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已根据执业经验和医疗条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治疗,尽到了临床治疗的目的,不存在原告所述事实。当然被告承认病例书写不规范,关于入院记录与病程记录记载不一致的说明,患者入院时当班护士也询问过患者,患者表示无过敏史,用药前做了皮试为阴性,在后两天的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不良反应,在被告的一再追问下原告承认对阿莫西林及甲硝唑药物过敏,因此被告在入院记录关于“既往史”中向原告“反复询问才说对阿莫西林及甲硝唑药物过敏的”的记录是为了后续完善补充“入院记录”写入的。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原告无过敏史,医院门诊病历也记录原告否认过敏史,因此被告的首次病程记录中原告自诉无明显药物过敏史应该说确信无疑。2.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不成立。榆林医鉴()第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唯一由神木市卫生行政机关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并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中“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提出异议,被告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意见:受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院在对谢某的诊疗中存未及时聘请相关科室会诊,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2.谢某因感冒、咳嗽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对阿莫西林胶囊、甲硝唑类药物、美洛西林钠过敏,但在治疗过程中该院主治医生在临时医嘱单中对原告使用了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及美洛西林钠粉针,致使谢某出现药物过敏。医院的过错与谢某双眼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轻微参与度);3.谢某双眼视力损害构成四级伤残;4.谢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5.谢某后续治疗1年的费用预计为元;6.谢某误工及营养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行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因感冒、咳嗽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对阿莫西林胶囊、甲硝唑类药物、美洛西林钠过敏,但在治疗过程中该院主治医生在临时医嘱单中对原告使用了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及美洛西林钠粉针,致使原告出现药物过敏。被告辩称原告入院时未告知其存在药物过敏史,与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存在矛盾,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有药物过敏史沟通不详细、不到位,出现药物反应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及时进行会诊及诊断。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院的过错与原告谢某双眼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轻微参与度),故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7元。

笔者提醒

1.过敏史的正确记录方式。

本案的焦点之一就是患者的过敏史是否存在及患者是否告知被告过敏史,鉴定机构及法院因被告病案首页记录有过敏史,推定患者存在过敏史并已告知被告,然后认为被告在知晓患者有过敏史的情况下仍使用过敏药物存在过错,这种推定有一定的道理,医院病历记录有缺陷,有理说不清。什么叫过敏史?就是既往有过敏的病史。现在一般的电子病历系统,只要护士询问并录入了过敏史,首页就会自动显示,而与电子病历系统兼容的医嘱系统,也会在开具相关过敏药物时弹出警告窗口,如果病案首页有过敏史,而现病史没有过敏史,要么过敏史是事后补录的,要么是一个“落伍”的电子病历系统。医院解释为过敏史是医生反复三次询问后才问出来,首页出现过敏史记录是补录的,林律师认为这种说法符合客观事实的概率比较大,因为绝大多数医生不会明知患者有过敏史而给其使用过敏药物,而其正确的记录过敏史应当在病程记录里记录:患者入院时否认过敏史,先后出现阿莫西林、甲硝唑过敏症状时,才先后告知有阿莫西林、甲硝唑过敏史,然后入院记录仍记录为“患者否认过敏史”,病案首页补录过敏史无伤大雅。

2.鉴定意见合理吗?

医院在过敏史上存在过错,按理应该鉴定更大过错参与度,毕竟如果知晓过敏史,患者的损害完全可以避免,但只给鉴定轻微责任,想必鉴定机构“内心认为过敏史是患者自己告知不到位”,算是和了一把稀泥。

3.医疗事故鉴定不服还可以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根据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司法解释没有指出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结论同时存在时证据力的区别,但是司法鉴定作为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根据司法惯例都有着优先级别,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示,但又何必强调患者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应当准许呢?所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时,法理上患者是有权利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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